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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7-02-15 浏览次数:0

 

征集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从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征集新兵工作,提高士兵队伍素质,推进部队现代化建设,依据《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征集新兵的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部队建设和兵员需求为导向,以提高新兵质量为根本,着眼国家经济社会和国民教育发展形势,适应部队信息化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坚持转变思路、突出主体、完善机制、良性发展的原则,着力走开依托国民教育为军队输送优秀士兵的路子,努力实现征集与使用、征集与退役安置的良性循环,为我军履行新世纪新阶段历史使命提供可靠兵员保证。  

第三条  坚持向教育要人才,到院校选兵员方向,把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作为征集对象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征集学历高的青年入伍,同等学历的,优先征集应届毕业生入伍。

第二章  征集对象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  征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指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普通本科、高职(专科)、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含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下同)等全日制公办或民办学校当年毕业的学生。

上述学校中,完成专业课程学习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纳入征集范围。其中,普通本科及以上毕业班学生,应当完成专业理论课程的学习与相关实习、毕业设计和论文答辩合格能够提前毕业;高职(专科)毕业班学生,应当完成专业理论课程的学习并取得毕业规定所需学分,仅需再完成毕业实习即能够毕业;普通高中毕业班学生,应当完成所有课程学习,具备取得高中毕业文凭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班学生,应当完成专业理论课程的学习,除参加毕业实习或社会实践外能够毕业。

往届毕业生、成人教育、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类学校及自考类学校学生不包括在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范围之内。征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以男性为主,女性应届毕业生征集根据军队需要确定。

第五条  征集对象的政治条件,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4109日公布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体格条件,按照国防部200391日公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集对象的年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为当年年满1821岁,根据部队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征集当年年满17岁末满18岁的应届高中毕业生。高职(专科)应届毕业生放宽到23岁,本科及以上应届毕业生放宽到24岁。

第三章  征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征集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工作,在国防部和军区征兵办公室领导下,由县以上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承办。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兵役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公安、卫生、民政、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地县(市、区)兵役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政策宣传,增强学生依法服兵役的法制观念和国防意识。

(二)根据兵役机关安排,依法开展兵役登记工作,配合兵役机关搞好学校征兵潜力调查。

(三)组织学生报名,在兵役机关与相关部门的组织指导下,配合搞好身体初检和政治初审,确定预征对象。

(四)配合兵役机关与相关部门做好本校学生在校期间现实表现审查、病史调查、学历审核等工作。

(五)按规定做好相关手续办理、学生毕业证发放和学籍档案转迁工作,落实入伍学生由学校负责的政策待遇。

(六)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征兵领导小组,指定专门人员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相关业务部门要配合兵役机关开展工作,履行相应职责。

各级各类学校根据需要成立征兵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负责,其他相关部门领导或工作人员参加。开展征兵工作的,应成立专门班子或机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兵役和征集工作。具体工作,由学校人民武装部或学生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宣传、保卫、医务或院校医院、相关业务教研室、院系班级、共青团、学生会等部门(组织)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完成赋予的任务。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在县级兵役机关领导下,根据计划安排开展工作,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章   征集程序

第十一条  结合开展兵役登记,县级兵役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学校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摸清应届毕业生参军入伍潜力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搞好宣传发动工作,调动应届毕业生参军入伍积极性。

第十三条  学校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会同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适时到学校开展应届毕业生预征工作,预征对象确定应在6月底前完成。按照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一)组织报名。学生本人向所在学校负责征集工作的部门报名。报名通常在学生毕业或实习前完成,因实习或其他原因耽误报名的,报名时间可适当推迟。

(二)确定对象。学校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会同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和学校,适时组织报名的应届毕业生进行身体初检、病史调查和政治初审,把思想觉悟高、身体条件好、学习成绩优良、积极要求参军的确定为预征对象。有条件的单位,身体初检时还应对视力、肝功等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政治初审按照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重点审查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的现实表现。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体格初检、病史调查可结合高考体检一并进行。

(三)完善手续。对已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应届毕业生,学校所在地县及兵役机关会同学校组织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式样见附件),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对学生在校期间表现及文化程度进行鉴定,学生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学校印章,联系电话填写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办公电话;

县级兵役机关对是否确定为预征对象填写结论意见征兵办公室主任签字,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章,联系电话填写征兵办公室或人武部值班电话。《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填写完后发给学生本人,作为优先征集的凭证,存根由学校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留存备查。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时,“就读学校对本人在校期间表现及文化程度鉴定意见”栏要注明:“本人是(本科、高职(专科)、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班学生,学习成绩合格,具备毕业资格。”《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由省级兵役机关统一编号制发。《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遗失或填写错误的,依据县级兵役机关存根补办。没有使用的《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县级兵役机关统一封存,妥善保管。严禁将《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另作它用。

第十四条  学校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对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情况进行登记汇总,输入《征兵工作管理系统》逐级上报,并通报预征对象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兵役机关。县级兵役机关及时全面掌握入学前户籍在本县(市、区)的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情况,建立档案数据库,加强管理教育,并将人员名单及有情况通知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和学生本人,为征集工作实施做好准备。预征对象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与学校所在地不是同一省(区、市)的,由学校所在地省级兵役机关汇总后,通报预征对象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省级兵役机关;预征对象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与学校所在地是同一省(区、市)、不同市(地)的,由省级兵役机关汇总后通知预征对象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市级兵役机关;预征对象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与学校所在地是同一市(地)、不同县(市、区)的,由市级兵役机关汇总后通知预征对象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省级兵役机关之间通报情况、省级兵役机关通知市级兵役机关、市级兵役机关通知县级兵役机关应在920日前完成;县级兵役机关通知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和学生本人应在930日前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本地区人口数量、教育水平、经济发展、公民素质及平衡兵役负担等因素,合理分配征集任务。对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国民教育比较发达的地区可适当增加征兵任务。搞好征集指标的调配使用,保障征集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参军入伍,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报名应征。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报名由县级兵役机关直接办理。征兵报名前10日,县级兵役机关逐一通知其报名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外地就读的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本人持《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直接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报名应征入伍。已将户口迁到学校办理集体户口的,应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在学校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报名。报名时,兵役机关认真核对《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编号和鉴定意见,并将登记表留存,建立预征对象档案。

(二)体格检查。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兵役机关直接办理。征兵体检前5日,县级兵役机关逐一通知其体检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外地就读的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报名的,本人持《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可在征兵体检时间内报名,县级兵役机关要全部安排其上站体检。

(三)政治审查。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政审,严格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进行。①《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就读学校对本人在校期间表现及文化程度鉴定意见”栏的鉴定意见以《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意见为准,不再填写鉴定意见。② 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政审由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配合。入伍前,《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级兵役机关存档备查。

(四)审批定兵。审批定兵时,应当优先批准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入伍,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定兵后,再批准其他合格人员入伍。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合格人数较多,在县(市、区)范围内征集指标无法满足的,由上级兵役机关统一调整;上级兵役机关调整确实有困难的,应当优先批准学历高的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入伍。高职(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合格青年未被批准入伍前,不得批准高中文化程度的青年入伍。

(五)安排使用。在安排兵员去向时,县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应届毕业生的学历、专业和个人特长,充分考虑教育部门、学校和本人意愿,安排到军兵种或专业技术要求高的部队服役;部队对征集入伍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充分考虑其学历和专业水平,安排到适合的岗位,发挥其专长。

第五章  培养兵员

第十七条  兵役机关可根据部队需要,依托地方相关学校,定向培养技术岗位或特种岗位兵员,在学生毕业时进行征集。

第十八条  担负定向培养任务的学校,由省(区、市)兵役机关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批准确定。未经批准,严禁以培养兵员名义进行宣传、招生、开办或命名专门的学校或班次。经批准授权的,可以对外挂牌或开展宣传,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兵役机关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负责定向培养兵员的学校按照规定选定培养对象、制订教学计划与培养方案,并在兵役机关和部队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必要的军政教育训练。定向培养兵员数量较多的学校,可视情单独开设专门班次。

第六章  优待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批准入伍后,其家庭按规定享受军属待遇。被批准入伍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含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退出现役后,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按照国家有关安置政策接收安置。

第二十一条  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还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优先选拔使用。同等条件下,高校毕业生士兵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具有普通本科学历、取得相应学位的高校毕业生士兵,表现优秀、符合总部有关规定的可按计划直接选拔为基层干部。

(二)考学升学优惠。具有高等教育学历的士兵退役后,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检法定向岗位招生时,优先录取;退役后三年内参加硕士研究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具有高职(专科)学历的,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

(三)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对应征入伍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由中央财政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有关规定执行。高校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报名应征入伍时按规定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和《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被批准入伍的,《申请表》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由其所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留存。第二年取得毕业证书后,按照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有关办法,作为应届毕业生实施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二十二条  入伍的高校应届毕业生和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退出现役后1年内,可参照普通高等校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向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证。各地公安部门依据退出现役高校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从原籍到工作所在地的户口迁移手续。直辖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能入伍的高校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就读学校申请办理就业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地公安部门凭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直辖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和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被批准入伍人数,列入学校就业统计。

第二十四条  翌年毕业的高职(专科)、中职毕业班学生,完成专业理论课程学习合格的,入伍后毕业实习在部队完成,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学校发放毕业证书时,直接将证书发给学生本人或由学生家长代领。各级各类学校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被批准入伍后,因身体原因退兵的,准予恢复学籍,继续参加学习实习、考试考核,按照有关规定毕业。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要加强检查指导,重点对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确定、预征对象信息上报、平时管理、外地预征对象通报、优先征集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对征集应届毕业生工作扎实、完成任务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优先征集政策落实不力、征集组织指导工作不到位的人和事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中发生贪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要严肃查处,按有关规定办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征集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年度征兵工作经费预算开支,由兵役机关根据工作和完成征集任务情况将相关经费拨付学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保障,确保工作顺利推进。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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